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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物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名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 申報。
第 3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 。
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
第 5 條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 6 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 為之:
一、申報書。
二、檢查報告書。
三、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第 7 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 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8 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 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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